2010年4月底,A市大学应届毕业生吴某参加由A市教育局组织的学校教师招聘考试。吴某顺利通过笔试考试,在后来体检时HIV检查呈阳性。当地教育部门以此为由,对吴某不予以录用,并且拒绝对其进行再次体检。吴某认为,A市教育局此举是针对艾滋病感染者的就业歧视。于是,在2010年8月吴某对A市教育局提起行政诉讼。2010年10月13日,A市甲区法院不公开审理此案。11月12日,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《行政判决书》称:根据《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(试行)》第十八条规定,原告体检不合格,不符合《教师法》对从事教师职业身体条件的要求。
2010年11月30日,在上诉期即将届满的最后一天,小吴的代理律师向A市中级法院递交上诉状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A市中级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认为,教师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,根据A市规定,教师应聘应参照《公务员体检标准》:“淋病、梅毒、软下疳、性病性淋巴肉芽肿、尖锐湿疣、生殖器疱疹、艾滋病,不合格。”故驳回其上诉。
(案例改变自中国艾滋病歧视第一案)
小编分析:《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》第三十条虽然授权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本地区的公开招聘办法,但该公开招聘办法不得与国家法律、法规相抵触,也不能与《暂行规定》的规定相抵触。比《暂行规定》法律位阶高的《就业促进法》、《传染病防治法》及《艾滋病防治条例》均分别规定不得歧视传染病病原携带者,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就业权受到法律保护。《暂行规定》也规定有禁止就业歧视的条款。此外《教师法》规定“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”,教师招考就属于《行政许可法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,招考的行政行为、包括使用体检标准都必须在法律的授权下依法进行。但迄今为止,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没有授权招考教师适用或参照公务员体检标准,适用公务员体检标准招考教师就是没有依据的行为。
正常人感染了艾滋病病毒后,开始并不感觉自己有病,血清中也检测不出抗体,这段时间称为窗口期,一般为两周至3个月,然后进入无症状期,此期由几个月至十几年不等,血清中开始检测出抗HIV抗。从艾滋病病毒侵入人体,经过窗口期和无症状期,到艾滋病综合征出现前这段过程叫做艾滋病病毒感染(HIV感染),被感染的人称为艾滋病病毒携带者(HIV携带者)或感染者。同乙肝“小三阳”一样,携带者还是具有和正常人一样参加工作的能力。
值得注意的是,当年7月,中国政法大学宪政研究所发布了“当前大学生就业歧视调查报告”显示,企业的就业歧视占60.70%,政府机关占43.44%,其次是事业单位,占38.61%。其中,公务员录用体检的相关规定,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不符。我国法律对劳动者平等就业的权利做了相应的保护,《就业促进法》第三十条还明文规定,“用人单位招用人员,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。艾滋病和乙肝都是《传染病防治法》规定乙类传染病,但是乙肝病毒携带者可以从事教师行业,三部委已经下发通知。艾滋病和乙肝的传播途径相同,三部委应该重视这一问题,给予艾滋病感染者同等的待并不是所有的传染病人都应该禁止工作,如果从事的工作,这些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可以控制,我们应该期待他们的就业不应该被受到限制。